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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原创文章 发布日期:2024-05-31

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办法(试行)

鄂幼专[2024]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保证内部审计工作质量,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学校教育事业发展服务,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印发< 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是指学校将内部审计业务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而实施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合法经营,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等专业机构。接受学校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在实施内部审计业务时应当遵守中国内部审计准则。

第二章 外包范围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审计处可根据上级要求或工作需要,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建设工程、内部控制、年度财务报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绩效审计等内部审计业务实施外包:

(一)内部审计机构现有的资源无法满足工作目标要求;

(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三)聘请社会审计机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四)其他因素。

第五条 内部审计业务外包,应当按年度确定外包的具体项目,并履行规范的招标及合同会签手续。

第六条 内部审计业务外包,包括业务全部外包和业务部分外包两种形式:

(一)业务全部外包,是指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外包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并由社会审计机构编制项目审计报告;

(二)业务部分外包,是指一个审计项目中,将部分业务外包给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审计处利用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成果,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第七条 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的主要环节包括:公开招标社会审计机构入围外包业务机构名单、签订年度外包委托合同、签订具体审计项目的外包合同、审计项目外包质量控制、社会审计机构工作质量评价等。

第八条 审计处应当对外包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机构遴选

第九条 外包社会审计机构遴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遴选工作由审计处负责,其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只能在审计处遴选的“入围社会审计机构名单”中选择具体审计项目的外包机构。审计处应在年度初期根据学校年度审计项目预算和审计外包业务要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分标段遴选社会审计机构入围外包业务社会审计机构名单(以下简称“入围机构名单”)。入围社会审计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并与具体审计项目的资质要求相匹配。入围社会审计机构之间形成竞争关系。

第十条 确定“入围机构名单”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并与具体审计项目的资质要求相匹配;

(三)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拥有良好的职业声誉。

审计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外包需求,以及对社会审计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结果,按年度对“入围机构名单”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入围机构名单”的选定程序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按照《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政府采购与招标工作规程》《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采购需求办法》等招采制度组织实施。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业务外包遵循“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应当在“入围机构名单”中自主选择具体审计项目的外包社会审计机构,并按照《湖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与之签订业务外包合同。合同正式签订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会签审批手续,合同文本还应征求学校法律顾问意见,以规避其中的法律风险。基建项目审计由基建处负责在“入围机构名单”中选择,其他项目审计由审计处负责在“入围机构名单”中选择。初始选择按发包文件标段,之后则按前期服务质量进行选择。基建项目的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应由不同的社会审计机构代理。受托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业务外包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目标;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质量要求;

(四)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

(五)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保密事项;

(九)双方的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如业务外包过程中涉及主合同之外其他特殊权利义务的,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也可以与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签订单独的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外包审计费用的确定遵循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稳妥性、重点性、透明性和效益性原则。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强化预算约束力。工程类审计费用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中列支;财务类及其他审计项目的审计费用统一纳入审计处年度审计专项经费预算。

第五章 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参与、了解社会审计机构编制的项目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实施中应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入围社会审计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拟委托的审计项目;

(二)参与审计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组成员,在审计服务期间不得随意更换。若确需变更,应及时向审计处或委托审计部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有关变更资料提交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审计处或委托审计部门(单位)有权终止服务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

(三)按照合同约定,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派遣审计人员开展工作,项目负责人需参与现场审计并保证审计工作质量、进度;

(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如不能按期完成审计业务,审计处或委托审计部门(单位)有权终止合作,并追究违约责任;

(五)积极配合审计处或委托审计部门(单位)提出的审计业务需求,接受其依法、依规指导和监督;

(六)遵守审计纪律,禁止泄露委托人和审计项目等相关信息,承担对审计报告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涉密项目应签订保密协议;

(七)妥善保管送审资料,如有损毁或遗失,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八)按约定要求进行资料传递,未经审计处或委托审计部门(单位)审核同意,不得擅自与被审计单位进行资料传递。如有发生,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九)审计业务完成后,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应按时提交完整的审计报告,并将审计过程资料、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或委托审计部门(单位)存档。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对上述报告、资料的合法、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外包审计事项结束后,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对项目进行检查或复审的,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在外包项目审计过程中,审计处或委托审计部门(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确保社会审计机构业务实施过程的顺利。

第十九条 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完成外包项目工作后,审计处或委托审计部门(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确保审计报告的质量;应督促其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汇总整理并及时提交审计项目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做好审计结论的运用,积极组织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问题线索的移交,以及审计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归档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外包合同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可以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

(一)未按合同的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

(二)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四)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秘密;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经对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

(七)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私下接触,违反审计纪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可以针对具体外包项目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也可以针对社会审计机构一定时期的工作质量进行总体评价。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审计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一般包括:

(一)履行业务外包合同承诺的情况;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

(三)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

(四)归档资料的完整性;

(五)其他方面。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可以采用定性、定量或者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应当把对社会审计机构工作质量评价的结果,作为后续外包业务的重要参考。社会审计机构违背业务外包合同的,审计处或有关需求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依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有权对校内各需求部门(单位)自行委托的审计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可调阅有关审计资料。有外包审计业务的需求部门(单位)应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外包审计业务的情况书面汇总报送审计处。

第二十七条 学校相关工作人员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工作中泄密、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职权接受中介机构以介绍费、劳务费、咨询费、审查费等名义给付的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